王 穎
1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第四批涉案企業合規典型案例,指導企業合規改革深入開展。這批案例對于警示教育企業合規經營,指導檢察機關辦理涉案企業合規案件,推動涉案企業合規改革深入開展具有現實意義。
企業刑事合規是指企業犯罪后的合規,是在檢察機關主導下展開的,以實現企業守法運營的一系列刑事程序與合規措施,以企業再犯預防與社會公共利益維護為根本宗旨。最高檢自2020年推出合規改革試點以來,一直遵循與堅守這一初心。而如何選擇涉案企業展開有效的企業合規整改,一直是檢察機關所面臨的難題,也是社會公眾關注的焦點。在最新發布的這批典型案例中,企業環境合規案例尤為引人矚目,其既能體現企業合規不起訴的“理想樣態”,表明檢察機關在對涉案企業展開案件法律審查、社會公共利益審查與再犯預防審查后的謹慎選擇,也能凸顯在環境犯罪領域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與環境合規整改的現實意義與未來前景。
比如,在“山東濰坊X公司、張某某污染環境案”中,張某某作為副總經理決定實施傾倒廢物的行為,代表單位意志且單位從中獲益,因此X公司構成單位犯罪。在此前提下,X公司與張某某犯罪情節相對輕微,張某某可能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適用緩刑。因此,經過法律審查,此案屬犯罪情節輕微的單位犯罪,并未造成嚴重環境損害;而X公司屬于中外合資企業,是中國溴系阻燃劑產能最大的企業之一,也為當地提供了大量就業崗位,因此適用企業合規符合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同時,對于環境犯罪,展開生態修復、環境合規與行政監管,能夠有效預防企業再犯此類罪行。因此,環境犯罪屬于企業合規不起訴的“理想適用對象”。
事實上,相比于其他經濟犯罪,環境犯罪更適宜適用企業合規不起訴。保護環境、維護生態的可持續發展,是刑法規定環境犯罪所旨在實現的目標。因此,檢察機關在面對環境犯罪時,仍需要平衡企業、社會與環境保護之間的關系。在刑法層面,環境犯罪屬于典型的行政犯,以違反相關行政法規為前提,具有入罪門檻低、刑罰重的現實特征;在刑罰層面,傳統的有期徒刑與罰金刑并不能彌補環境犯罪所造成的生態損害,還有可能導致涉罪企業破產、員工失業與社會經濟損失。因此,在環境犯罪領域存在比較明顯的企業發展、社會利益與生態利益的沖突,急需尋求破局之道。
展望環境犯罪治理的未來,企業因污染環境或破壞野生動植物資源而涉及單位犯罪時,在恢復性司法理念的指導下,通過企業合規不起訴,將企業行政責任與刑事合規相結合,推動生態修復與合規整改的聯動,則能夠有效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企業的再犯預防與生態環境的可持續發展三者之間的平衡。此次最高檢發布的第四批涉案企業合規典型案例也體現了這種環境犯罪治理的趨勢。
一方面,以生態修復、損害賠償、行政罰款為核心的行政責任體系應當走到環境犯罪治理的前臺。生態修復與損害賠償直指環境犯罪所造成的損害結果,能夠直接修復、補償環境污染對社會與生態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比如,在“安徽C公司、蔡某某等人濫伐林木、非法占用農用地案”中,檢察機關即采取有別于起訴、入刑的傳統思路,而是聚焦生態修復,責令其恢復受破壞植被,有效挽回了生態損失。
另一方面,通過企業合規不起訴與環境合規整改,能夠有效實現對涉罪企業的風險管理與犯罪預防,而以罰金刑與監禁刑為核心的傳統刑罰則逐漸淡出環境犯罪治理的舞臺。企業環境合規整改在第三方監管下,準確分析評估涉案企業環境犯罪風險,開展針對性整改,在不影響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前提下,能夠有效消除企業風險因子、預防企業犯罪。
當然,當前企業環境合規整改仍存在較大的完善空間:第一,生態修復無法“一鍵復原”,必須遵循自然規律,企業合規成效初顯亦需要時間,因此合規整改期限有必要做適度延長;第二,企業合規整改具有懲罰與激勵雙重特性,因此有必要繼續深化第三方監管機制,落實風險評估與風險預防措施,避免紙面合規、形式合規;第三,有效合規是不起訴的前提條件,仍需深入探索兼具體系性與專業性的環境合規整改評估機制,以確保環境合規整改真實有效。
(作者單位:武漢大學法學院)
編輯:馬樹娟